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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招兵与林国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招兵。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潘小斌。原审第三人:梁妙富。原审第三人:徐正国。原审第三人:陈仙德。上诉人林国福因与被上诉人陈招兵船舶共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陈招兵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各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建造船舶而引发的纠纷,属船舶共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被告林国福的住所地在临海市,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据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林国福异议所称陈招兵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综上,林国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国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国福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陈招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从而导致了错误裁定。《江海4号船台股份公约》根本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以该公约来认定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实际属于集资款纠纷,系普通民事纠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陈招兵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2月25日,陈招兵以林国福为被告、以潘小斌、梁妙富、徐正国、陈仙德为第三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陈招兵、林国福、潘小斌、梁妙富、徐正国、陈仙德等六人签订一份《江海4号船台股份公约》,约定共同出资建造一艘散货轮。协议签订后,该船建造实际投资总额为54731294元,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出资,其中陈招兵实际出资6027564元,占总投资额的11.428%。2010年1月26日,六人将合资建造的散货轮以76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支付购船款4200万元后违约,欠付部分购船款六人已另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已经该案获得执行款。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先前支付的4200万元,经六人结算,尚存余款约1500万元在林国福处。现合伙事项已经结束,该1500万元余款应按约定比例分配,但经陈招兵多次要求,林国福仍拒绝按比例返还分配款。诉请判令林国福返还分配款171.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招兵起诉时提交了股份公约、船舶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投资明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分配售船所得而产生的纠纷,系船舶共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7条之规定,船舶共有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林国福住所地为宁波市,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江海4号船台股份公约》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君代理审判员  汪清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