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9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士海与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海,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9140号原告刘士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B座302室。法定代表人何立明,经理。原告刘士海与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宠、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家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租期为3年,每年度3、6、9、12月15日支付三个月租金,月租金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6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亿家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刘士海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房屋一套。2013年2月19日,原告刘士海(甲方)与被告亿家祥公司(乙方)就甲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该房屋交由亿家祥公司代理出租事宜,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预留每年2月19日至3月6日作为免租期,用于乙方寻找合适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对房屋简单装修及清洁消毒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2400元,甲方交付房屋后,除工作期外,无论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当乙方有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等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上述解除合同情形之一的,应按2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免租期已在第一年第一次交房租时全部扣除,三年后延长期的房价按市场行情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割。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亿家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刘士海支付费用6471元、7200元、7200元、480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的6471元中包含一个月押金2400元、租金3600元,其它费用为电费、收视费、燃气费等费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它租金。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亿家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19日,本次诉讼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共计4个月租金9600元,违约金4800元,再返回其一个月免租期的租金2400元,2014年5月19日以后的租金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沙河高教园区拆迁安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农民搬迁楼购房人确认协议、房屋交割清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亿家祥公司在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19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刘士海支付剩余租金,其未按约定划付租金已超过7日,属于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告刘士海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9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亿家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已超过7日,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刘士海请求被告亿家祥公司支付2个月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免租期一个月租金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的过错以及行业习惯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亿家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士海与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海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刘士海预交,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北京亿家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刘士海提交的有效票据直接给付原告刘士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王 宠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