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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胡×在××公共厕所施工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刘×1发生口角,后胡×持木棍将刘×1打伤,致刘×1左侧4-9肋骨多发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胡×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刘×1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钟×、刘×3、孙×、许×、张×、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案款发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胡×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