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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袁翠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袁翠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翠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袁翠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1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10月16日透支消费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88.50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982.3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688.5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982.36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翠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2日,被告袁翠美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12。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2月10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688.5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98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翠美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688.5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982.36元未还,被告袁翠美应依法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袁翠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14688.5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982.3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袁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