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朋飞与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毋春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飞,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毋春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朋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家萍,女,汉族。被告毋春枝,女,汉族。原告张朋飞诉被告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毋春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武,被告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家萍,被告毋春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号,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毋春枝房屋一套,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被告三联公司为居间方,房屋价款为42万元,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600元整,佣金为人民币8400元整,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三联公司保管。原告支付了费用后,被告毋春枝因有人出更高价钱,不愿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联公司返还原告中介佣金8400元;2、被告毋春枝返还双倍定金的一半的一部分人民币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一份。被告三联公司辩称,我们付出了劳动,帮原告找了房子,签了合同,是业主不愿意卖房子了,不是我们违约,根据合同,不应该退佣金。被告三联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毋春枝辩称,三联公司明知道国家有规定,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再次买房是按二套,却不告知我。签过合同,在原告还没有付定金时,我就告知三联公司要解除合同了,三联公司却仍然收原告的定金和佣金。原告说我高价出售该房产,实际上我没有出售,有居住证明为证。被告毋春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毋春枝,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买方张朋飞,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居间方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毋春枝自愿将座落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为毋春枝,产权证号为120XXXXXXX,建筑面积49.52㎡,楼层为10,总层数为15。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在三方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毋春枝须向被告三联公司留存房产证原件由其代为保管。同时被告三联公司的中介服务费须由原告张朋飞交纳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00元),需要被告三联公司代为办理交易手续的须由原告张朋飞向被告三联公司交纳代办费一仟元整(¥1000.00元)。原告张朋飞须向被告毋春枝支付下列款项,为了双方交易安全均暂由被告三联公司代收保管:(1)原告张朋飞须向被告三联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其中包含中介佣金费及代办费共计玖仟肆佰元整(¥9400.00元)。该房屋过户、贷款相关事宜以房管局、银行的即时政策为准。合同还就相关事宜、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张朋飞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张朋飞交来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佣金款项捌仟肆佰元整(¥840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三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朋飞向被告三联公司交纳定金5600元,代办费1000元,被告毋春枝以国家规定,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再次买房是按二套,被告三联公司却没有告知她,故不再卖房。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朋飞向被告毋春枝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张朋飞于毋春枝因购买文雅新世纪二期X号楼X室房屋买卖解除,今去工商所帮张朋飞要回壹万伍仟圆整,如房本被三联地产扣压,后期补办房本费用由张朋飞承担。后被告三联公司将定金5600元及代办费1000元退还原告张朋飞。后原、被告因佣金及定金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毋春枝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不履行约定的卖房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张朋飞支付的定金,故原告张朋飞要求被告毋春枝返还双倍定金的一半的一部分人民币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张朋飞、被告毋春枝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有权收取原告支付的佣金8400元,故原告张朋飞要求被告三联公司返还中介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春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朋飞定金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张朋飞承担29元,被告毋春枝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智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金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