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祖荣泡塑包装厂与无锡大力电器厂、郁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祖荣泡塑包装厂,无锡大力电器厂,郁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无锡市祖荣泡塑包装厂。被告无锡大力电器厂。被告郁建生。原告无锡市祖荣泡塑包装厂(以下简称祖荣包装厂)与被告无锡大力电器厂(以下简称大力电器厂)、郁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荣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电器厂、郁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荣包装厂诉称:2007年至2012年间,祖荣包装厂曾多次与大力电器厂发生买卖泡塑包装的业务往来,现大力电器厂尚欠祖荣包装厂货款45818.94元。郁建生系大力电器厂投资人。请求法院判令:1、大力电器厂立即向祖荣包装厂支付货款45818.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45818.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大力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郁建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大力电器厂、郁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力电器厂系郁建生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07年至2012年间,祖荣包装厂曾多次与大力电器厂发生买卖泡塑包装的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1日大力电器厂结欠祖荣包装厂货款95818.94元。2013年11月28日、9月27日、8月21日、7月24日及6月7日大力电器厂先后五次向祖荣包装厂各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5万元,大力电器厂尚欠祖荣包装厂货款45818.94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对账单、大力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郁建生的身份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祖荣包装厂与大力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力电器厂结欠祖荣包装厂货款45818.94元,有双方的对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祖荣包装厂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力电器厂系郁建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大力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郁建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大力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祖荣泡塑包装厂货款45818.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581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无锡大力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郁建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财产保全费478元,合计951元,由大力电器厂、郁建生负担(该款已由祖荣包装厂预付,大力电器厂、郁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祖荣包装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