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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仕民与夏爱群、谢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民,夏爱群,谢光伟,黄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吴仕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爱群。被告谢光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治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素辉。原告吴仕民诉被告夏爱群、谢光伟、黄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谢光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治红、被告黄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民诉称,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谢运龙因经营需要,经担保人黄素辉介绍,在原告手中借现金80000元,年息15%计算,并由谢运龙开出借据,担保人黄素辉担保签字。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因需用钱,多次找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但谢运龙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黄素辉也是毫无办法,现借款人谢运龙已经死亡,被告夏爱群系借款人妻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光伟系借款人谢运龙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素辉系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黄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爱群未答辩。被告谢光伟辩称,答辩人不知晓父亲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答辩人申明放弃对父亲谢运龙财产的继承,原告亦没有提供答辩人已经继承遗产的足够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素辉辩称,这笔钱是答辩人经手,答辩人是担保人,但这笔钱并不是答辩人使用,只能由被告夏爱群和被告谢光伟共同偿还,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谢运龙与被告夏爱群是夫妻关系并与被告黄素辉是朋友关系,原告亦与被告黄素辉彼此相识。2013年12月19日晚,谢运龙夫妇经黄素辉介绍向原告吴仕民借钱,原告吴仕民同意借80000元给谢运龙夫妇开店,谢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仕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每万元年息1500)”,同时,被告黄素辉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字。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银行取出8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谢运龙夫妇。此后,原告多次找谢运龙及被告夏爱群催要该借款未果,被告夏爱群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与利息。2014年12月,谢运龙因病去世,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谢光伟系谢运龙与被告夏爱群的儿子。位于宁乡县老粮仓镇老粮村台上湾组的一栋二层楼房系谢运龙生前与被告夏爱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运龙生前向原告吴仕民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谢运龙与原告吴仕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谢运龙借款时,被告夏爱群亦在场并知情,该笔借款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夏爱群与谢运龙的共同债务。现谢运龙已去世,被告夏爱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与出借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夏爱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吴仕民要求被告夏爱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素辉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范围均没有约定,应视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光伟虽然为谢运龙与被告夏爱群儿子,但其申明放弃对父亲谢运龙财产的继承,原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谢光伟继承了谢运龙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光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爱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仕民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夏爱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仕民借款利息110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黄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夏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