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旭、周美云与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党宝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赵旭,周美云,党宝辉,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矿院里9栋23号。负责人:崔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区钢铁大街甲24街坊**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云,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区钢铁大街甲24街坊**栋**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宝辉,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小区***楼3门***室。原审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孙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3565元,退还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