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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军与被告王林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王林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14号原告潘军。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潘军与被告王林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飞、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诉称,2013年8月28日7时42分许,原告驾驶沪EH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团公路、川团路口左转弯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王林飞驾驶沪CZXX**轻便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林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定损后修复,原告支出修理费16,400元(人民币,下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产生停车费31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林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飞未具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42分许,原告潘军驾驶沪EH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团公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王林飞驾驶沪CEX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王林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林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400元。后沪EHXX**小客车经修理,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16,4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240元,为被告王林飞垫付停车费72元。被告王林飞因其人身损伤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王林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了处理,对原告潘军为被告王林飞垫付的停车费72元及其他垫付费用进行了一并处理,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予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沪EH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沪CE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停车费发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ZXX**轻便摩托车又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行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林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1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鉴于原告为被告王林飞垫付的72元已经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6号案件中处理,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停车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车费损失金额为240元。前述损失合计16,6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4,640元由被告王林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军各项损失共计4,392元;三、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林飞负担。被告王林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