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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灞桥区某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长。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任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8月及2014年村组按在册户籍人口分配土地分配款,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村组分配是按照村民代表及两委会议定的方案进行分配的,按照分配方案像类似原告这种情况不予分配,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系被告村村民,1992年12月与灞桥区洪庆街办吴肖亚村村民孟尚宁结婚,2011年3月双方离婚,原告婚前及婚后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10年8月、2014年1月因国家占地,征用了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经村民代表及二委会通过了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类似原告的情况不应分配,未给原告征地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配方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一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村组形成的村民分配方案,类似原告情况的不予分配的条文,剥夺原告的分配权,该条有悖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刘某某征地款25500元。二、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其219元,下余219元由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