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2004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孙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2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存续的必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孙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2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出生医学证明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又自愿补办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有二子,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