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胜华、安泽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胜华,安泽孝,安玉雷,于晓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胜华。被告:安泽孝。被告:安玉雷。被告:于晓芹。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胜华、安泽孝、安玉雷、于晓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安泽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胜华、安玉雷、于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安胜华经被告安泽孝、安玉雷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安胜华于2012年7月26日向我行贷款55000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被告于晓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安胜华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晓芹系被告安胜华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4月10日尚欠本金55000元,欠息14136.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胜华、于晓芹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413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安泽孝、安玉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泽孝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李树森、安胜华找我签字我就签了字,我本来也有贷款,我也没想到安胜华会借款不还。被告安胜华、安玉雷、于晓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胜华、安泽孝、安玉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安玉雷授信额度为20000元、安胜华授信额度为70000元、安泽孝授信额度为6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胜华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5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安胜华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安胜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4136.3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安胜华与被告于晓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晓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胜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安胜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芹与被告安胜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泽孝、安玉雷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胜华、安玉雷、于晓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胜华、于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1413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安泽孝、安玉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胜华、于晓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