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世忠,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清河区后马村。法定代表人:朱文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0月26日,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碱场沟村)与松山乡山槐村李振奎签订合同,将南山沟至南沟小王八炕黑林林地的使用权卖给李振奎,合同约定了期限及价款问题。而后李振奎及马明印的转让,将此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了林地使用遵照2001年的协议条款履行,使用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至2010年的使用费为每年1000元,从2010年起使用费为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使用费后就一直没有缴纳,拖欠使用费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使用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推脱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林地使用费11000元及拖欠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2007年5月8日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铁岭市聂家满族乡碱场沟村四组五组林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占地费11000元。2、出示付款单位为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5日铁岭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付过1000元占地使用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林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了林地使用费,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的使用费为每年1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使用费为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使用费1000元后就一直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林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按时给付林地使用费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林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07年10月26日至今应给付的林地使用费为11000元,但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元,故本院只支持10000元的林地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辽宁天力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