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俭波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波,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张俭波,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原名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俭波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波,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四层153号私有商铺,租金每月463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曾就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起诉至法院,并已有判决,现原告再次就诉请期间的租金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4167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张俭波(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名为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四层153号,套内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三条约��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约定,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5.18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05元,合计每月租金13890元(税前)。其中第五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4167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俭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4167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俭波逾期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389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