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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仲杰与谭衍东、敖华珍、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杰,谭衍东,敖华珍,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仲杰,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被告:谭衍东,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被告:敖华珍,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潘春梅,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仲杰诉被告谭衍东、敖华珍、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杰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衍东、敖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杰诉称:被告谭衍东因经营轩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计付,该借款由被告潘春梅担保。另外,原告查实了被告敖华珍系被告谭衍东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衍东、敖华珍、潘春梅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衍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陈仲杰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因经营轩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仲杰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计付,不得拖欠”,被告谭衍东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潘春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指模。《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写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谭衍东与被告敖华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谭衍东向原告陈仲杰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谭衍东签名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6.1%×4=24.4%,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谭衍东与被告敖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敖华珍应对本案被告谭衍东负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春梅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潘春梅应对被告谭衍东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衍东、敖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衍东、敖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4%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仲杰;二、被告潘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谭衍东、敖华珍、潘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