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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力、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力、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时,发现门锁上留有钥匙便将其拿走。后趁该户无人之机,分别于11月中旬的一天及2015年1月1日,两次用钥匙开门入户,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000元及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40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冉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1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4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啟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