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中旬,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6.5万元。之后,陆续给付原告13万元,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答应于2014年9月2日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给付本金及利息。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现在一分钱没有,等我卖了房子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1月被告以给原告孩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批偿还原告13万元,余款3.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由徐某某欠高某某35000整,9月2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在陆续偿还13万元后,仍欠原告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徐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3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