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裴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裴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裴某某,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唐某甲于1995年9月28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弥陀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并育有一儿一女。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在大足城区打工时与被告人裴某某相识。不久,梁某甲在自己并未离婚,裴某某在明知梁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了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重婚行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梁某甲辩解自己与唐某甲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已破裂。裴某某表示愿意结束与梁某甲的重婚行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梁某乙、徐某某、梁某丙、邹某、梁某丁、陈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结婚登记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285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有配偶而与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表示愿意结束与梁某甲的重婚行为,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