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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永希与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希,聂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谢永希。委托代理人吴凯峰。被告聂冰。原告谢永希诉被告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大概在2006年左右,被告自称其所在单位有集资建房,价格便宜,但其钱不够,想把指标转让与原告。原告同意后,就在原告所在的电科广场的办公地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概75000元给被告。但此后原告去查看集资房的状况,两年来均没有动工的迹象。原告不再想要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双方于是协商由被告退回指标转让款,并加上两年的利息,被告遂于2009年3月27日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沓,到起诉时依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2、被告按照借款总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288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从2009年3月27日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止),此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50元以及本案后期所有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到谢永希人民币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支付款项的初始目的是取得被告单位的集资房,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协议将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借款,双方亦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亦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偿付本息,本院将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债务人偿付本息的日期确定为借款期满之日。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标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执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冰应向原告谢永希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谢永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22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