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侯乾乾与刘广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乾乾,刘广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侯乾乾,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西,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齐都花园甲9号楼3号营业房。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乾乾诉被告刘广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乾乾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刘广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侯乾乾驾驶鲁EL××××小型轿车沿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学文驾驶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乾乾受伤,其所有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侯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99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具有超载行为,绝对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侯乾乾驾驶鲁EL××××小型轿车沿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学文驾驶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乾乾受伤,鲁EL××××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强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侯乾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乾乾先后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756.84元。原告侯乾乾住院期间由侯国建护理,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5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乾乾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3个月。2015年1月12日,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侯乾乾的车辆损失为31600元。另查明,原告侯乾乾育有一子,名叫×××,出生于××××年××月××日,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事故车辆鲁C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广西,事故发生时由范学文驾驶,刘广西与范学文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户口本,侯国建(原告的叔叔)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结婚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投保单原件、客户投保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乾乾醉酒驾驶鲁EL××××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广西所有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C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乾乾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故被告刘广西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侯乾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C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广西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刘广西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侯乾乾关于鲁CD××××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优先赔偿死者王俊强家属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乾乾主张的医疗费8756.84元、误工费2619元(1062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8.80元(7393元×16年×20%÷2)、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3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乾乾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侯乾乾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349元(10620元÷365天×12天);原告侯乾乾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侯乾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侯乾乾醉酒后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乾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349元、残疾赔偿金54308.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8.8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3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743.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34627.58元,由被告刘广西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364.5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乾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广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