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付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付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李勇。被告刘付领。原告李勇与被告刘付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付领。被告刘付领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并且由介绍担保人陈联军、吴某担保,原告分别在2014年2月21日与2014年5月20日两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拾陆万叁仟元,同时被告承诺2014年中秋节前一次性还清。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付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付领,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付领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在陈联军、吴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刘付领向原告李勇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勇现金人民币拾伍万整此据刘付领××2014、2、21号担保人:陈联军吴某”,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付领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日被告刘付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勇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此据2014、5、20刘付领身份证号××”,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勇提供的被告刘付领书写的借据2份(2014.2.21)(2014.5.20)、证人吴某、赵某出庭证言、原告的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勇与被告刘付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付领欠原告李勇人民币163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付领所立两份借据予以证明,且有证人吴某、赵某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被告刘付领也未到庭提出抗辩,且庭后本院与被告刘付领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刘付领对两份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勇所诉被告刘付领欠款16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63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刘付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