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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宝宝与孙红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宝,孙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宝,农民。被执行人孙红伟,1986年9月11日,农民。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大城县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孙红伟给付原告王宝宝煤炭款5144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期间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大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王德亮审判员  薛满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