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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赵某某,女,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某某,男,34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因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不能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来源,长期不尽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规劝被告多次,被告依然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两年前出租车押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交驾驶证报考费4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债务不属实,我对此不知情,除欠被告母亲的钱外,欠原告母亲5000元、欠原告姐姐的4000元钱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谁抚养孩子,公租房由谁居住。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二娘刘某4000元用于修车。出租车10000元押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但出租车已转租了,该10000元��被车主扣留用于修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双方现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阳光小区7号楼2单元7楼东户公租房居住。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张某华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王某甲虽然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抚养,应当尊重原被告意见,并由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赵某某称其向其母亲孔某芝借款5000元用于开办棋牌室、向其婆婆张某华借款2000元,向其���姐蔡某芳借款4000元;被告对欠原告母亲孔某芝、姐姐蔡某芳的借款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向其二娘刘某借款4000元,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对欠刘某4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某华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偿还1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