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邹存荣、朱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董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行副行长。被告邹存荣。被告朱爱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存荣、朱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代祈、周仲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存荣、朱爱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存荣于2010年5月17日因购材料以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和平村四组安置房553平方米及2台输送泵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邹存荣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10000元,办理了贷款展期12个月的手续。2012年5月16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存荣才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被告邹存荣一直拖欠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仍恶意拖欠。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邹存荣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34306.5元。被告朱爱连为被告邹存荣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34306.5元,到贷款偿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9.912‰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存荣、朱爱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存荣与被告朱爱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存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邹存荣发放贷款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邹存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展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32‰。2014年1月26日,被告邹存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之后,被告邹存荣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经上门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存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邹存荣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532‰,展期后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912‰(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邹存荣欠息合计38661.84元。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明细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存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存荣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邹存荣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邹存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邹存荣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8000元、2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邹存荣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邹存荣欠息合计38661.84元。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连系被告邹存荣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爱连应对被告邹存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存荣、朱爱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邹存荣欠息合计38661.84元。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6元,由被告邹存荣、朱爱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