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韫宇、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就草率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并恐吓说要杀了原告,导致双方家庭生活矛盾加深。一直以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属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送给儿子。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3、芷房权证芷字第00015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西街明山巷原粮食仓库92.19平方米住房一套。4、证人邱虹锜的出庭证词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2008年就曾经分居过,分居之前,两人就经常吵吵闹闹。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5、证人成佳容的出庭证词1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以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两人于2008年分居,现在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6、证人肖雨珊的出庭证词1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结婚以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曾经在2008年就分居过,又和好了一段时间,但从2012年6月份又因感情差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罗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4、5、6,证人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现年17岁,现在晨光汽修厂学修车)。小孩出生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8年开始双方曾因矛盾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搬至怀化居住,小孩则随原告生活,2010年,双方和好了一段时间。2012年6月,又因争吵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从2008年开始,被告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现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共同财产有芷江镇北街新明山书院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在楠木坪乡曹家田村新屋湾组三柱三瓜木房一栋。无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抚养小孩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新明山书院住房一套属于原告的一半原告自愿送给小孩,楠木坪乡曹家田村木房属于原告的一半原告自愿送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根本原因。双方2008年分居了一段时间后,仍然不能调和矛盾,以至又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长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财产送给小孩和被告,应予准许。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小孩罗某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新明山书院住房一套属于原告的一半归小孩罗某甲所有,另一半则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楠木坪乡曹家田村木房一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