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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春峰与宋明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峰,宋明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593号申请人李春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宋明记,男,汉族。申请人李春峰与被执行人宋明记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库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197881.38元,执行费2868.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库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97881.38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曼力旦·瓦力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