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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国奎与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奎,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柳国奎。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国奎与被告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柳国奎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国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被告李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晓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左彦妃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广场西侧,遇原告柳国奎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国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0516.50元、残疾赔偿金221930元(35227元/年×15年×42%)、误工费30303元(229天×117元/天)、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45天)、出院后护理费12285元(105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50元、财产损失1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为367669.50元。被告李晓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晓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左彦妃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广场西侧,遇原告柳国奎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晓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国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晓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等,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505元(自费药993.88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06.6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2721.72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76.0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4周。被告李晓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五日内审核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柳国奎的损伤程度构成7级伤残2处,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晓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柳国奎的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柳国奎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柳国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西贤都村委会证明、滨河路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系青岛因赛斯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1年9月在莱西市滨河嘉园居住,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晓东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350元。被告李晓东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证据六、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清障管理费单据、红星商店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60元,并支出清障管理费60元。被告李晓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佐证,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支出清障管理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七、鲁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证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晓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晓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左彦妃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广场西侧,遇原告柳国奎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晓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国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505元(自费药993.8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606.6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2721.72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76.0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4周。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1月3日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二处、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柳国奎的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柳国奎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原告柳国奎,农村居民,系青岛因赛斯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莱西市滨河嘉园居住。原告柳国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60元。被告李晓东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左彦飞,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为原告柳国奎垫付医疗费6505.76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左彦妃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广场西侧,遇原告柳国奎驾驶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晓东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国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晓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被告李晓东为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晓东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0516.5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80509.4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303元(229天×117元/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1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21167.95元(116.95元/天×181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4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60天×117元/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0525.5元(116.95元/天×4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17元(60天×116.95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清障管理费6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柳国奎的伤残等级,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构成七级伤残二处、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柳国奎的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柳国奎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以87%计算为宜。关于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柳国奎为农村居民,但其系青岛因赛斯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莱西市滨河嘉园8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居住,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3079.19元【(35227元/年×15年×42%)×87%】。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35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较宜。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5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原告柳国奎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7%计算,实际应为70826.19元【(80509.41元+900元)×87%】,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60826.19元(70826.1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晓东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30元、误工费21167.95元、护理费1754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柳国奎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7%计算,实际应为230997.19元{【(221930元+21167.95元+17542.5元+2000元)×87%】+2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限额的120997.19元(230997.1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晓东按其责任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60元(10000元+110000元+60元);被告李晓东依法应当承担181823.38元(60826.19元+120997.1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应承担的181823.38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883.38元(120060元+181823.38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5.7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东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国奎经济损失301883.38元。二、驳回原告柳国奎对被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10531元,由原告柳国奎负担18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