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苗洪玮与崔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玮,崔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苗洪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一审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崔梦华,男,汉族。原告苗洪玮与被告崔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洪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梦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洪玮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梦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梦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崔梦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崔梦华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梦华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苗洪玮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梦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崔梦华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苗洪玮与被告崔梦华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梦华未偿还此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系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苗洪玮要求被告崔梦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梦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苗洪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96000元【(400000×15‰×16/月)(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本息合计4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