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月12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至2014年11月18日间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钻门入店的方法,在徐州市泉山区、云龙区等地先后对沿街店铺实施盗窃13起,窃取人民币16145元,电动自行车、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58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729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湖北牛杂面馆盗窃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嘿客E网店盗窃人民币230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香都小酒馆盗窃人民币40元、三星白色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以及蓝黑色斯普瑞克电动车一辆。4、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业街木生火锅饭店,盗窃人民币800元。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怡美家不动产店,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青年路沙宣造型理发店,盗窃人民币530元。7、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业街寇波美容院,盗窃人民币1500元。8、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巴城阳澄湖大闸蟹店,盗窃人民币2900元。9、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业街悠咔咖啡店,盗窃人民币480元。10、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业街奥薇美容院,盗窃人民币6000元。11、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川香料理店,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12、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欢乐思碧客店,盗窃人民币1765余元。13、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锦绣家园南侧东尼造型理发店,盗窃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欢乐思碧客店失盗后,其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到案后其坦白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凭证;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所盗财物均被其挥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