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永周诉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舟,陆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马永舟,男,回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陆丽娟,又名禄丽娟,女,彝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马永舟诉被告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禄丽娟因需用砂石料装修威宁县草海商贸城及步行街的房屋,请我为其供输砂石料,本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输砂石料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价款。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砂石料款4234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了支付尚欠我的砂石料款限期至2014年12月1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砂石料款4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禄丽娟欠原告马永舟砂石料款4234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禄丽娟在威宁县设立了一家名为“简美”的装饰公司。2014年4月,原告马永舟应被告禄丽娟的要求,为其提供砂石料用于装修威宁县草海镇商贸城及步行街的房屋。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禄丽娟共欠原告马永舟砂石料款4234元,被告就尚欠的砂石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马永舟以被告禄丽娟拒绝支付砂石料款为由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马永舟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其与被告禄丽娟进行砂石料交易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砂石料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234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马永舟要求被告禄丽娟支付尚欠砂石料款4234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马永舟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禄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舟砂石料款人民币4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禄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