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梁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两人均在外务工,相处时间不长,夫妻基础不牢,2013年2月6日,举行婚礼的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年的3月2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4、余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嫁妆送至原告娘家;原、被告在双方的父母见证下协商离婚;原告将“三金”交给了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被告梁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3年2月26日,被告同其父母将原告的嫁妆送至原告娘家,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协商离婚,原告当即将被告为其购买的“三金”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取得“三金”后拒绝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9日,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但此后双方至今互无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茶钱78000元(由被告控制);2、原告交给被告的“三金”为: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钻戒1个;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放弃“三金”的书面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双方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