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负责人:赵立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宿光,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成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明俊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路成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高慧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诉被告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路成勇以商户小额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5‰,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包括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路成勇、明俊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第三条,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计(加)收罚息。第六条,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成胜、高慧芳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8日,被告路成勇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路成勇与被告明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路成勇、明俊英未结清借款利息,担保人路成胜、高慧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相应的借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款约定了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计(加)收罚息。被告路成勇、明俊英自2014年11月19日起对银行贷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路成勇、明俊英系夫妻关系,且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要求被告路成勇、明俊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路成胜、高慧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成勇、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为6.5‰+月利率为6.5‰×5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路成胜、高慧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路成勇、明俊英、路成胜、高慧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董桂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