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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谢江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谢江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江河,执行董事。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绍明,执行董事。被告谢江河。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华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合丰水产公司)、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下称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合丰水产公司、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的委托代理人夏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3年11月11日、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丰水产公司、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分别订立《借款合同》2份和《保证合同》2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合丰水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29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合丰水产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共593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合丰水产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合丰水产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59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息、复息。2、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对被告合丰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丰水产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均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合丰水产公司、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合丰水产公司除借款5930000元未返还外,应付未付的利息为396840.0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合丰水产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合丰水产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丰水产公司付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复息,金融机构有权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丰水产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应付利息计算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再次计算复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对被告合丰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谢江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5930000元、利息396840.04元,并分别支付该款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复息。二、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被告谢江河对被告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60元减半收取65780元,由被告汕头市合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被告谢江河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