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殿江、王英与欧志杰、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王英,欧志杰,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71号原告王殿江。原告王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杰。被告李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江、王英与被告欧志杰、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王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6701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志杰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其已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李卫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欧志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王殿江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雅通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欧志杰银行转账481253元,原告王英向被告欧志杰银行转账18747元。两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两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卫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王英银行转账15000元;两被告于庭审中主张该款项系偿付的利息。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2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付的15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杰、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王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欧志杰、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王殿江、王英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扣除已偿付的15000元);三、被告欧志杰、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江、王英律师费损失2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3.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所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