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领君与潘吉友、潘迪龙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领君,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领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吉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迪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福尧。上诉人沈领君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吉友、潘迪龙和钱福尧系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权的原承包人。2013年,原告沈领君意欲从被告潘吉友、潘迪龙和钱福尧处转包该公司的经营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转让诚意金10000元。后被告将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单据、编号为NO.0010921号的金额为50000元的2012年的承包款单据、编号为NO.0010922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承包保证金单据、编号为NO.0010923号的金额为35000元的2013年承包款单据交付给原告。2013年的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潘吉友的妻子徐春红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后原告认为多支付了50000元,故潘吉友的妻子徐春红于10月18日将原告多支付的50000元汇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7日,周永淼受原告沈领君的委托用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潘迪龙的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周永淼受原告沈领君的委托再次用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潘迪龙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钱款支付完毕后,2013年10月20日,三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2013年10月20日以后至合同终止期间所经营的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由现承包人(乙方即原告沈领君)负责处理,承包期内承包金由乙方交纳,并行使经营权,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二、甲方(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在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过程中投资装修及添置的办公用具(附添置财产清单)的一切费用(包括原承包人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沈领君),合计人民币21万元。三、甲方与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押金、保证金等凭有效凭证在手续移交时用现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获得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原告获得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后,欲向有关部门退还原由被告交入莲花县公共政务管理局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知该笔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为此,莲花县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参与2011年莲花县标准粮田建设工程串标围标,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转入县公共政务局账户的2011年莲花县现代标准粮田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贰万元按相关规定已处罚没收。”2014年9月,原告遂以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有关部分没收无法退还,另又因原告工作人员周永淼的失误多汇给三被告5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该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领君与被告潘吉友、潘迪龙对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转让款21万元及承包押金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收取的另70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将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时,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转让款的金额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该“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10月20日以后至合同终止期间所经营的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由现承包人(乙方即原告沈领君)负责处理,承包期内承包金由乙方交纳,并行使经营权,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承包款应由原告交纳。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35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支付给了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从被告处转包了该公司的经营权,故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底的承包款共计6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该“协议书”还约定:“三、甲方与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押金、保证金等凭有效凭证在手续移交时用现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既然被告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进账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就应该将该2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如不能退还则被告应将该2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投标保证金在被告尚未得到退还的情形下不应由其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将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应为286800元(210000元转让款+50000元押金+20000元投标保证金+6800元承包款)。现被告共计收到33万元,差额432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50000元款项系其工作人员周永淼错汇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有关部门处罚没收,对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潘吉友、潘迪龙关于该50000元系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的2013年的承包款,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钱福尧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应返还原告沈领君转让款计人民币43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领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沈领君负担335元,由被告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负担440元。上诉人沈领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投标保证金被处罚没收,其后果应该由三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罚没发生在经营权承包转让之前,且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罚没的责任在于三被上诉人,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二、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底的承包款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需承担2013年的租金,即使需承担,上诉人也仅需承担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潘吉友、钱福尧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的33万元人民币,其中21万元是追偿费,包括装修等,5万是承包押金、2万元是保证金,以上33万元是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合情合理的费用。2万元保证金并未被罚没,5万租金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承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由发票、账户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迪龙答辩称:上诉人先付钱,被上诉人才把资料都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投标保证金被罚没的情形下,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二、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底的承包款应由谁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与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押金、保证金等凭有效凭证在手续移交时用现金由乙方(沈领君)支付给甲方(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本院认为,按一般常理,双方当事人在缔结该条款时均应确信2万元投标保证金能凭有效凭证予以兑付,故上诉人愿意以2万元的现金等价交换该保证金凭证,否则双方当事人也无需以有效凭证交付为条件,约定由上诉人直接支付三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故在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有关部门没收无法退还的情形下,沈领君已无法凭借保证金收据退还相应保证金,双方等价交换的基础已不存在,三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现金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虽辩称2万元投标保证金未被罚没,与现有证据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保证金对应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承包款由三被上诉人负担,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承包款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底的承包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辩称由于三被上诉人系2011年11月10日从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处成功了该公司的经营权,故上诉人也只需承担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承包款,但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从三被上诉人处转让了承包经营权代替三被上诉人与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十年整”,可见承包期间仍以自然年度12月底作为承包期限的截止日期,故本院对上诉人只需承担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承包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应返还沈领君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沈领君应于收到该款项当日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有效凭证返还给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三、驳回沈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沈领君负担335元,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领君负担775元,潘吉友、潘迪龙、钱福尧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