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四根与许信林、王晓芳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根,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信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芳,农民,系许信林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巧芝,农民,系许信林前妻。上诉人王四根与被上诉人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四根与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两家居住相邻,许信林家房屋建于1996年,王四根家房屋建于2002年。自2008年起两家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关系自此不睦。王四根一直从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家门前通行。2012年11月17日,许信林、王晓芳等用石头将王四根家通行的道路用石头砌起,致此道路仅能通过行人,车辆无法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经枞阳县公安局雨坛派出所及村委会、司法所调解,仅对纠纷形成的医药费达成一致协议,对通行问题一直调处未果。为此,王四根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王四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堵塞其历史上通行的车路,且现场行人尚可通行,故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四根要求被告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四根负担。王四根上诉称:其一审中提供了枞阳县雨坛乡云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村委会)的证明,明确地证明了从许信林家门前通往王四根家的道路是一条车辆可通行的道路,且有司法所、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可以印证。王四根家的车辆一直也是通过该道路通行,许信林家于2012年11月17日将该通行的道路用石头砌起,致该道路变窄严重影响王四根家出行,该行为是对王四根家相邻权的严重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未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王四根向本院提交云龙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供,但一审法院以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故王四根二审提供了该份说明,并由云龙村委会加盖公章及该村委会书记许中才、村委会主任吴宜福签名确认,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具有真实性,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本案争议的道路通行情况应比较清楚,且该份说明,由云龙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确认,故对该说明予以采信。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四根与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两家居住相邻,许信林家房屋建于1996年,王四根家房屋建于2002年。因双方就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两家自行协调,将通往王四根家的道路改为经过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门前,该道路轿车和农用车可通行。2012年11月17日,王晓芳家将该通行的道路用石头砌起,致此道路仅能通过行人,车辆无法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经枞阳县公安局雨坛派出所及村委会、司法所调解,仅对纠纷形成的医药费达成一致协议,对通行问题一直调处未果。为此,王四根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审庭审中,王四根明确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具体为:将由王晓芳、许信林、朱巧芝家门前通往王四根家的道路中间石头砌起的围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将自家门前道路中间用石头砌起围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四根家的通行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云龙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明确指出本案中涉及的道路在王晓芳、许信林、朱巧芝用石头砌起围墙之前为车辆可通行的道路,根据王四根提供的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王晓芳、许信林、朱巧芝将该道路中间用石头砌起围墙的行为确实导致目前轿车和农用车无法通过该道路,故对王四根要求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将该道路中间石头砌起的围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枞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四根要求被告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由王晓芳、许信林、朱巧芝门前通往王四根家的道路中间石头砌起的围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