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文武学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武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51号罪犯文武学,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武学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文武学不服,提出上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文武学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罪犯文武学于2011年12月6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代表陈明扬出庭提请对罪犯文武学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东兴、钟兴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文武学、证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文武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系“三类罪犯”中的职务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文武学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该犯认为其不属于职务犯罪,应给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武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文武学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个7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文武学应交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全部交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现金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文武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且该犯已交纳了全部罚金,可以减刑从宽。该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贿行为不属于职务犯罪。该犯关于其不属于职务犯罪,应减刑一年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武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良存审判员 贾希闯审判员 许杏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