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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明真与被上诉人王立家、原审原告何振江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真,女。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家,男。原审原告何振江,男。上诉人孙明真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真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被上诉人何振江、王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立家以3,000.00元承包了关帝庙房屋建筑工程,被告王立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7月18日,原告上到跳板后,支撑跳板的架子下沉,造成跳板倾斜,致使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经盖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肋9、10、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4-5间盘膨出,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478.20元,被告王立家给付医疗费3,000.00。出院后,原告到药店购药花22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3月1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第一庭审中被告王立家申请追加关帝庙负责人孙明真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立家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立家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自负20%责任。原告及被告王立家是为被告孙明真施工,被告孙明真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30%的补偿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立家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药店购药花费225.00元一节,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赔偿原告何振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666.26元;二、被告孙明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振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99.7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王立家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原告负担384.00元,被告王立家负担960.00元,被告孙明真负担576.00元。上诉人孙明真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王立家在捆绑跳板架子未绑结实造成的,且王立家是雇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王立家是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关系,原判以上诉人系受益人,判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立家辩称,原判正确。原审原告何振江辩称,我没和王立家承包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诉人王立家承揽了上诉人孙明真的砌院墙工程,其雇佣了何振江,何振江在工作时,由于跳板倾斜,致其摔下受伤。本院认为,因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孙明真在此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何振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066.0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328元,由原审原告何振江负担384元,被上诉人王立家负担1,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芝    贵审判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栾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晓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