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柏春与戴仕兴、潘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柏春,戴仕兴,潘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77号原告:姚柏春。被告:戴仕兴。被告:潘关春。原告姚柏春与被告戴仕兴、潘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仕兴、潘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柏春起诉称:被告戴仕兴、潘关春于2015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柏春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仕兴、潘关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2、由被告戴仕兴、潘关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仕兴、潘关春未作答辩。原告姚柏春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姚柏春与戴仕兴、潘关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戴仕兴、潘关春向姚柏春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姚柏春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姚柏春与戴仕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姚柏春借给戴仕兴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戴仕兴未归还借款。经姚柏春催讨,潘关春自愿加入与戴仕兴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在借款协议的落款借款人栏签名。戴仕兴、潘关春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仕兴、潘关春尚应归还原告姚柏春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561元,合计2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仕兴、潘关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