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勒古哈坡,勒古威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文君,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古威堵,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忠清,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害人卢某甲骑摩托车搭载他人途经金阳县对坪镇医院门口时,不慎跌倒。卢某甲指责在前行走的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不及时避让,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期间,卢某甲用石头打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的头部,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各持一把匕首刺杀卢某甲的胸腹部及右上臂,致卢急性失血死亡。勒古哈坡、勒古威堵随即逃离现场,并于同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与被害人卢某甲因纠纷发生打斗时,共同持刀追杀卢某甲并致卢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卢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有自首情节,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勒古哈坡的犯罪情节,对勒古哈坡予以限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勒古哈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勒古威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勒古哈坡限制减刑。上诉人勒古哈坡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勒古哈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勒古哈坡属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勒古威堵上诉提出:被害人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勒古威堵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勒古威堵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勒古威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与勒古威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害人卢某甲(男,殁年19岁)骑两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在途经金阳县对坪镇卫生院外的街道时跌倒。卢某甲认为其所骑摩托车跌倒系因在前面行走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等人避让不及时所致,便指责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并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卢某甲用石头打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的头部,勒古哈坡则持杀猪刀、勒古威堵持弹簧刀刺杀卢某甲。卢某甲被杀伤后逃到对坪镇医院对面一个门市里,勒古哈坡追进去用刀刺杀卢某甲的背部,并将卢某甲拖至门口,然后伙同勒古威堵用刀连续刺杀卢某甲数刀之后逃离现场。卢某甲因被锐器刺杀胸腹部及右上臂,致急性失血死亡。2013年12月27日,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7日,金阳县公安局对坪派出所向该局刑事警察大队报警称,卢某甲在金阳县对坪镇街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跌倒后,同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打架,卢某甲被杀死。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作案后潜逃。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阳县对坪镇卫生院外的街道上,街道路面有一6cm的滴落血迹;眼某家门市的门口有一滩状血迹,门市里有一滴落血迹。公安机关对上述三处血迹予以提取。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对被害人卢某甲的尸体检验,发现卢某甲尸体颈后第7颈椎上方见一2.0cm长的线状创口;右侧胸大肌下缘位置见一5.5cm长的斜行裂创;右侧腋中线第8、9肋间位置见一4.0cm横行裂创;背臀部后正中线肩峰水平位置见一7.5cm长的横行裂创,右侧肩胛骨位置见一4.5cm长创口,左侧肩胛骨中部边缘近后正中线位置见一1.8cm纵形创口,第一腰椎水平后正中线右侧见一6.5cm长的横行裂创;左侧上臂内侧见一11cm长的斜行创口,右手掌心见一4cm长的缝合创口。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卢某甲系被他人以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右上臂致急性失血死亡。4.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确认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并送检的街道路面上疑似滴落血迹、眼某家门市门口的疑似滩状血迹及眼某家门市内的疑似滴落血迹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被害人卢某甲的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14×1017。5.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因琐事与卢某甲发生争吵、斗殴,卢某甲受伤死亡。2013年12月27日,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到金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卢某乙分别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是案发当日在对坪镇街上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打斗,并用刀杀害卢某甲的两个人。7.证人阿某、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阿某、比某在对坪镇街上赶集。13时40分许,两人走到卫生院坝子对面街道时,看见卢某甲骑着摩托车过来,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在前面走,卢某甲骑着摩托车从勒古威堵和勒古哈坡旁边经过并鸣笛,勒古威堵和勒古哈坡没有理会,也没有碰到卢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但那摩托车不知啥原因就倒在街上。卢某甲从地上起来后,用手指着勒古哈坡的脸说:“我是脚窝的卢家娃儿,你晓不晓得?”在旁边的勒某某将勒古哈坡、卢某甲劝开。卢某甲在街道边捡起拳头大小的两个石头扔出去,将勒古威堵、勒古哈坡的头部打出了血,勒古威堵、勒古哈坡就从身上拔出随身带的刀去杀卢某甲,卢往眼某家的门市里跑。勒古哈坡先追进门市里,勒古威堵随后也跟着进去,两人将卢某甲从门市里拖出来杀,卢某甲被杀后就倒在门口。勒古威堵、勒古哈坡就朝新营大桥方向跑了。8.证人眼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50分许,眼某在门市内看守店面,一个后来才知道叫卢某甲的彝族男子跑进门市,另外三个彝族人跟着追来,其中一个人跟着卢某甲冲进门市,另外两个守在门市门口。跟着卢某甲进屋的男子手里拿一把刀,进屋后往卢某甲背部杀了一刀,拔刀时,卢某甲身上的血就喷在门市里。然后,卢某甲又被那人拖到门口的玻璃柜旁。眼某带着两个孩子背对门口,不让孩子看到。之后,听见门口有人在喊跑。待他们跑后,眼某看到卢某甲仰面躺在门市口。卢某甲让眼某给卢某丙打电话,说他被人杀伤了。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卢某乙与卢某丁、卢某甲一起骑着摩托车到对坪镇街上赶集。13时50分,三人骑着摩托车到达对坪镇医院修房子的那个坝子处,当时街上的人很多,有两个彝族男子站在街道的中间,卢某甲一直鸣喇叭,但那两个彝族男子没让路,摩托车就摔倒了。卢某甲就骂那两名彝族男子耳朵聋了。那两人就走了过来,其中那个年纪较小的男子抓住卢某甲的头问卢某乙等三人是哪里人。卢某乙告知对方身份后,那两名彝族男子还是打了卢某甲,卢某甲就捡起一个石头打了对方其中一人的头,那两名男子也捡起石头打卢某乙等人,并抽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工单刃刀。其中年纪较大的那一个彝族男子站在卢某甲的后面,用刀往卢某甲背上杀了两刀,卢某甲就往对坪镇新营方向跑,另一个年纪小点的彝族男子又往卢某甲背上杀了一刀,卢某乙见对方拔刀杀卢某甲后就跑了。10.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卢某丁同卢某乙一起,搭乘卢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对坪镇街上赶集,卢某甲的摩托车离合器有点问题,准备到对坪镇卫生院对面的修理店去修。三人骑摩托车到对坪镇卫生院修房子的那个坝子时,有两个人站在公路中间不让路,卢某甲就一直鸣喇叭,但这两个人还是不让,卢某甲的摩托车就倒了,车上的三人都摔倒在地。卢某甲起来后就责骂那两个不让路的人耳朵聋了。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就过来抓住卢某甲的衣领,问卢是不是在说他。另一个年龄较大的人用手打了卢某甲的太阳穴一拳,还问卢某丁等人是哪里的。卢某乙说是脚窝的卢家娃儿。但那两人还是用手打卢某甲,卢某甲到对坪镇卫生院对面一家彝族人开的门市时,那两人中年龄较大的一个人就抽出手工自制的匕首从卢某甲的后背杀进去,卢某丁就先跑了。警察询问卢某丁时所提供的照片中的人(勒古威堵、勒古哈坡)就是殴打并杀害卢某甲的凶手。11.证人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勒某某和弟弟勒古威堵在金阳县对坪镇赶集。这时,卢某甲骑着一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个人,歪歪倒倒的跟在赶集的堂兄弟勒古哈堵和勒古哈坡后面。在对坪镇卫生院外,卢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摔倒在勒古哈堵和勒古哈坡的身后,卢某甲就用手指着勒古哈坡乱骂,并要求勒古哈坡赔偿摩托车。勒古哈坡说凭什么要赔摩托车,卢某甲就抓住勒古哈坡的衣领,拿着石头准备打他。勒某某和勒古威堵就上去将卢某甲劝开。卢某甲双手各捡一个石头,对着勒古哈坡和勒古威堵的头部各打一下,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的头部都出血了。卢某甲就往卫生院对面的眼某的商店跑。勒古哈坡右手拿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双刃刀,勒古威堵右手拿随身携带的跳刀追过去,在商店里杀卢某甲的上身,卢倒在商店里。12.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勒古哈坡同勒古威堵、勒某某在金阳县对坪镇卫生院对面街道边行走,当天是赶集天,街面上人很多。卢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搭了两个十多岁的年轻彝族男子行驶在街道中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摔倒了,有很多赶集的人就笑了起来。卢某甲站起来将摩托车车架支起,对勒古哈坡乱骂。勒古哈坡让卢某甲不要乱骂,勒古威堵、勒某某也劝卢某甲。但卢某甲不听劝,并冲过来抓住勒古哈坡的衣领,要求勒古哈坡负责修车。因卢某甲是自己摔倒的,勒古哈坡不愿赔。卢某甲捡了两个石头拿在手里,并向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冲来,将勒古威堵、勒古哈坡的头部打出血。勒古威堵拿出一把随身带的跳刀,勒古哈坡拿出一把刀尖是双刃的,刀身是单刃的杀猪刀杀卢某甲。卢某甲就往卫生院对面的那家门市跑去,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就追过去。勒古哈坡先冲进门市内,见门市内有一彝族妇女,卢某甲背对勒古哈坡正在找东西。勒古哈坡就用左手抓住卢某甲背后的衣服,右手拿着杀猪刀,杀了卢某甲背部一刀,勒古威堵接着冲进门市内。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将卢某甲拉到门口,用刀往卢某甲的身上连续杀了很多刀后就跑了。13.原审被告人勒古威堵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6日中午,勒古威堵、勒古哈坡同勒某某在对坪镇卫生院对面的街上赶集时,一名彝族男子骑摩托车,搭载两名小伙子到卫生院门前,不知啥原因就翻倒在勒古威堵等人的面前,骑车的彝族男子站起来把车停稳后,用手指着勒古哈坡乱骂,并要求赔偿。勒古哈坡说摩托车不是自己整倒的,不愿意赔。那骑车的男子坚持要求勒古哈坡赔偿他,并抓扯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勒某某和对方一名男子都去劝。卢某甲被劝开后,到卫生院正在修房子的坝子里捡石头准备打勒古哈坡等,但街上的人将他手里的石头拿走了。随后,卢某甲又捡了两个石头,将勒古威堵、勒古哈坡的头打出了血,勒古威堵就拿出单刃跳刀,勒古哈坡拿出彝族人常用的自制尖刀,准备杀卢某甲。卢某甲看见后就跑,勒古威堵和勒古哈坡拿刀追。卢某甲跑进不远处的一家小卖部门市里,被勒古哈坡抓住背后衣服,勒古威堵和勒古哈坡就用刀乱杀卢某甲身上,勒古威堵杀到卢某甲的背部腰以上位置,具体杀了几刀记不清楚了。然后,勒古威堵、勒古哈坡就跑了,两人在逃离途中,将作案所用的刀弄丢了。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纠纷后,持刀多次刺杀卢某甲并致卢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考虑勒古哈坡率先追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某甲因琐事与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率先持石头击打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对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从轻处罚。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持刀追上卢某甲后,不计后果地刺杀卢某甲的胸、腹等要害部位,二人欲剥夺卢某甲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勒古哈坡、勒古威堵上诉所提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勒古威堵的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勒古哈坡、勒古威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予以适当量刑,勒古哈坡、勒古威堵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勒古哈坡、勒古威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勒古哈坡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