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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兵。委托代理人戴永男、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负责人白双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樟有、陈志庚,银行职员。第三人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江。第三人田西江,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英,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百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之韵公司”)及田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斌、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樟有、陈志庚及第三人绿之韵公司、田西江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城公司起诉称:百城公司、农业银行与绿之韵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委托农业银行以贷款方式将600万元出借给绿之韵公司,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年10.404%,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基础上浮动50%。2005年8月11日、11月17日,农业银行受委支付给绿之韵公司600万元。2005年12月19日,百城公司、农业银行与绿之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还款计划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绿之韵公司无力偿还,截止2011年4月20日,绿之韵公司尚欠百城公司借款5070026元、利息2962091.5元。田西江同意对绿之韵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绿之韵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绿之韵公司尚欠本金2276692元、利息、罚息3454134.65元。基于上述事实,百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之韵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76692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3454134.65元,之后罚息以2276692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15.6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田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之韵公司、田西江答辩称:1、诉讼主体地位列明不当,绿之韵公司、田西江不应作为第三人;2、绿之韵公司、田西江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不愿支付利息、罚息,且利息、罚息计算偏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调整利息、罚息。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百城公司、农业银行与绿之韵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厦思明农银委借字(2005)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委托农业银行以贷款方式将600万元出借给绿之韵公司,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年10.404%,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基础上浮动50%。2005年8月11日、11月17日,农业银行受委转账支付给绿之韵公司600万元。2005年12月19日,百城公司、农业银行与绿之韵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绿之韵公司的还款计划予以明细、补充等。上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绿之韵公司尚未偿还本息。百城公司与绿之韵公司、田西江签订《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2011年4月20日,绿之韵公司尚欠百城公司借款5070026元、利息2962091.5元,2011年5月之后,按月还款,绿之韵公司偿还的款项三分之二还本金,三分之一还利息,2014年1月底还清,田西江对绿之韵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绿之韵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绿之韵公司尚欠本金2276692元、利息、罚息3454134.65元。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厦思明农银委借字(2005)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列农业银行为被告,借款人绿之韵、担保人田西江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2、百城公司诉求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百城公司与绿之韵公司约定的利息、罚息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百城公司诉求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百城公司依约提供借款后,绿之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田西江应对百城公司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6692元、利息、罚息3454134.65元,之后的罚息以2276692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15.6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第三人田西江对第三人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田西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15元,由第三人厦门绿之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田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炳坤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龚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