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8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卜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其经常赌博,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的事实。被告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1月,双方在义乌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两人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