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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黎不怀与七星关区何官屯教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不怀,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不怀,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原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关口村。法定代表人聂祥兴,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不怀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山和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聂祥兴、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黎不怀一审诉称:1989年8月,原毕节市何官屯镇中心校管辖的后箐片区中心校聘请原告当教师。原告受聘后,被安排到下属的利民村大地小学(现为洋塘村岔河小学)任教。原告从1989年任教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每天要走八、九里的山路赶到学校给学生上课,从不耽误学生的课程,原告所任教的班级在每次竞赛或统考中都获得名次。1992年,原告获得贵州省教委颁发的《专业合格证》。2002年获得何官屯镇中心校颁发的“优秀园丁”《荣誉证书》,而且还有其他荣誉证书及奖状。原告从1989年9月与原告何官屯镇中心校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开始的工资每月只有25.00元,后调到42.00元,但达不到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任教期间,中心校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2年7月,被告采用欺骗的方式,称“按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我省各级各类学校不存在代课老师的要求”,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也是执行政府政策,所以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后来才知道,贵州省不但普遍存在代课老师,而且政府还要求进一步解决好代课人员的工作。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从1989年9月工作到2012年6月,工龄已过22年10个月,按23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是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00元。2009年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后,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信访等原因,被告又违反规定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从1995年1月至2009年7月,共计115个月,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700.00元。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共计36个月,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二倍工资的50%,尚欠二倍工资的50%共计116,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之规定,2009年秋季后,因原告申请仲裁及信访,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寒暑假期,在寒暑假期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截止2012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寒暑假各三次,每次2个月,共计12个月,每月工资1,000.00元。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扣发原告寒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5,00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89年9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9,585.60元、失业保险金4,06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116,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15,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毕节市何官屯镇中心校管辖的后箐片区中心校聘请原告当教师。原告受聘后,被安排到下属的利民村大地小学(现为洋塘村岔河小学)任教。原告任教期间,中心校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时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只对原告的起诉作备案登记但未立案。2009年8月29日、2011年9月1日及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原何官屯镇中心校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七星编(2012)1号文件,撤销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设置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该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拟定辖区内各类教育事实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育管理、教师管理、教学质量、经费投入、安全维稳、营养餐计划实施等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原告从1989年8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上述学校任教。原判认为: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七星编(2012)1号文件,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被撤销后,其设置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具有如下职责:“一、负责拟定辖区内各类教育事实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育管理、教师管理、教学质量、经费投入、安全维稳、营养餐计划实施等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落实……”,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承接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的权利义务,故认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时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登记之日视为诉讼时效中止之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1989年就在原何官屯镇中心校的下属小学任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是在2009年2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1989年9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9,585.60元、失业保险金4,06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可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与原何官屯镇中心校的劳动争议在2009年4月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要求从2009年4月之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相关诉求与仲裁前的劳动争议具有独立性,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发原告的工资及支付原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不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黎不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黎不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以超过一年的时效,不支持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2、各种社会保险的交纳均属于法院管辖,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此诉请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假期工资具有独立性,未经仲裁不予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二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支持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2、社会保险金的交纳是否属于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假期工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未经仲裁法院是否审理。对于原判未支持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一直未提出仲裁申请,其于2009年向原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中,并没有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没有此主张,只是在2014年10月10日的补充民事诉讼状中才提出此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所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社会保险金的交纳是否属于法院管辖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厅黔高法(2012)136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经要》第二十九条:“下列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之规定,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假期工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未经仲裁法院是否审理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向原原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但其仲裁申请中并没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假期工资的请求,只是在2014年10月10日的补充民事诉讼状中才提出此主张;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合同一事,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看,其发生时间为2012年,是在2009年的仲裁裁定作出之后,仲裁内容与其无直接关系,两者之间具有独立性,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对此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不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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