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目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54号罪犯胡目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苍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目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目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目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目华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06年05月0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