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调解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从来都不管不问,并且女儿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娘家在县城西关居住,女儿在那上学生活都方便,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的女儿现在跟着原告的父母生活,对于其上学以及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父女感情几乎没有,并且也没有时间以及精力照顾孩子,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另嫁他人,没有人帮被告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将女儿由原告抚养,可以放弃对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禹某某辩称,按照离婚时的调解书,应当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被告已经要求泌阳法院执行局将女儿强制执行由被告抚养,但是一直没有执行过来,所以被告并不是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虽然在外地打工,但是被告的妹妹以及妹夫家人均表态愿意照顾被告的女儿。原告是聋哑人,对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不能尽到应尽的义务,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禹妍希现在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并且在西关幼儿园上学。后原告以被告无能力抚养其女儿禹妍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禹妍希的抚养权,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本院所作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本院对于原被告离婚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婚生女禹妍希由被告抚养。本案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变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