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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49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0年2月1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海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