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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王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被告王海辉,男,35岁,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王海辉的起诉。诉讼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云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兆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