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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天宝与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宝,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天宝,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隆美村清水坑。法定代表人:田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珠,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刘天宝与被告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宝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宝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运费237793元及逾期利息8902.82元,合计人民币246695.82元。2、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37793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运费237793元的金额和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生产需要,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石灰,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37793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宝与被告腾龙公司之间因运输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人民币237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天宝运费人民币23779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