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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盛钢与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钢,马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26号原告盛钢,无固定职业。被告马翠红,无固定职业。原告盛钢诉被告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钢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取得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1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马翠红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盛钢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马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盛钢。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翠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