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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等与被告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1号原告:韩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被告:崔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淑芳,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称其自愿参加诉讼并承担襄垣支公司的责任,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晋DC38**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襄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住院44天后出院。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0247.8元,不包括被告崔某某支付的医药费。2014年6月3日,襄垣县交警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第14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9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47.8元,被告崔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存在,其为原告垫付了5万多元。如果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垫付的不足,愿意再赔偿,如果垫付的已超出,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陈某某辩称:晋DC38**号车辆在2012年前已卖给了崔某某,故本起交通事故与己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公司已有定损,金额为6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崔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病案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规范;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间离出院较长;证据8,不认可,公司定损为600元。被告崔某某举证如下:医药费票据十四支,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422.16元;收条二支,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交警队押金收据,证明其交到交警队押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其支出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5300元;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3、5,认可,但交警队的10000元押金已包含在医药费中;证据4,不认可。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医药费是被告崔某某垫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到,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况且根据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没有涉及崔某某的损失。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崔某某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证据2、3,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可。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3、4、6、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5,该证据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该费用数额也较为客观,故予以认定。证据8,该证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中,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的实际支出,属于原告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崔某某垫付,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3、5,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崔某某可另行主张。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晋DC38**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襄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相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住院44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为50422.16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崔某某垫付。2014年6月3日,襄垣县交警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第14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9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晋DC3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该车辆系崔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晋DC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住院期间,崔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支出50422.16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44天,请求赔偿22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请求赔偿2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8日,共207日,原告请求赔偿14337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的标准,护理费支持3300元(75元×44日);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046.8元(7154元×20年×2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504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4337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09505.9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除去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108305.9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05.9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因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1622.16元,故被告崔某某多支付原告5102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51022.16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崔某某,扣减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57283.8元。被告崔某某称其所驾驶的车辆支付修理费5300元,应由原告赔偿,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崔某某可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8305.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时应扣减51022.16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崔某某,实际应向原告韩某某赔偿5728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653元,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653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